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39,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玉皇大帝殿」內,以釣線綁住貼黏雙面膠之華司,將華司伸入殿內之功德箱黏取信所徒捐獻功德金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陳俊源於警詢時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全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7月、3月(共7罪),上開11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之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甲案,應認甲案各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已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所竊財物經被告花用完畢,無從返還被害人;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6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