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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9 日至106 年6 月8 日止。
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8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5時1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對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而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該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因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且該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至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因被告係於前案「附命緩起訴」後之5 年內再犯,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採尿送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9 日至106 年6 月8 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5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係於前案「附命緩起訴」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逕行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採尿送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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