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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謝弈婷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曾對謝弈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雅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謝弈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謝弈婷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17時許,在甲○○阿姨曹秀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謝弈婷欲與男友外出一事發生爭執,甲○○即拉扯謝弈婷,徒手搶走謝弈婷之手機且擲摔在地導致手機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謝弈婷受有右手背抓擦傷0.5公分共10處及右上臂瘀血2×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謝弈婷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謝弈婷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被害人吵著要換手機,隔天伊就帶被害人去換手機,兩人和好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曹秀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有拉扯並摔壞手機之情,足徵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惟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修正後條文係增加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另修正後第2條第4款規定關於「騷擾」行為之定義,係原條文第2條第3款規定移列,文字完全相同,同法第61條規定則無任何修正,故上開條文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影響,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已如前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損壞被害人手機,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竟未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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