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5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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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張國安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張國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張國安及其家庭成員張蔡秀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張國安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揭普通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下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海豆漿店前遇見張國安,因故與張國安發生口角爭執,竟先舉起所騎乘腳踏車丟向張國安,致張國安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復持椅子欲毆打張國安,幸有路人出手阻擋而未毆及張國安。

甲○○復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斷以「畜生、不孝子」、「幹你娘」等詞辱罵張國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甲○○以此等方式對張國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104年9月21日下午9時15分許因故與張國安發生口角且辱罵張國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不是打,我拿椅子,他也拿椅子,我們是互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張國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4年9月18日經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張國安及其家庭成員張蔡秀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張國安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復有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104)七賢管(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領取上開保護令之領取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被害人張國安所否認,證稱:被告將腳踏車往我方向丟進來,我就倒了,我的左小腿有一點點被腳踏車弄受傷,被告有將椅子拿起來,但沒有打下來,被旁邊的人攔住等語。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空言辯稱是互推,不知道張國安受傷與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張國安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被害人實施前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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