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6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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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黃金貴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09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4092)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 罪與上開1 、2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3 、4 案與前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案),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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