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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年8 月14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神情恍惚,疑似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名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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