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大東藝術文化中心」人行道前,見該中心所有、設置於該處之警示燈9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燈具放置於所騎機車上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中心勤務組長張克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克堅、告訴代理人羅啟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3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