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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5號
104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290 號裁定送高雄少年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少家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8 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接受下開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被告固坦承犯行,惟供稱:伊係於104年9月10日前幾天施用,確定時間忘記了等語。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上揭於104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104 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0 號)、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90號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陳父母離異,同住之母親已過世,家中尚有祖父母待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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