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9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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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美
被 告 李政泰
被 告 馮建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秀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建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泰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董秀美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董秀美明知上情,仍允予出租。

嗣李政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聚集薛水樹、謝基隆、范櫻桃、阮青娥、黎氏鴦芳、蔡憲雄、翟美玲、吳崑祥、張黃杏、姚林梅霞、馮華新、鄭金祥、王姿婷、莊再居、張玲、林美玲、陳小梅、林文宗、洪意能、鄭招治、蘇美華、張蕉深、李阿秀、陳金桂、呂黃鳳娥、黃桂花、洪秀珍、吳顏金花、王貴軍、吳明順、李淑禎、張氏女、劉正全、李美滿、羅麗昭等35人(下稱薛水樹等35人)至上址場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馮建太手持對講機負責屋外把風,以防止警方取締。

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李政泰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次擔任莊家1小時必須給付抽頭金1,000元,李政泰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104年8月18日14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取締,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李政泰、馮建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水樹等35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訊據被告董秀美固坦承有將其現正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李政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賭博犯行,辯稱:李政泰向伊租房子,一開始有說要要打麻將用,伊不知道是要經營賭場云云。

惟查,被告董秀美自103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8,000元,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李政泰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董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政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董秀美雖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經警執行搜索時,被告董秀美係在該鐵皮屋旁之屋內睡覺,且依卷附蒐證查獲照片所示,本件查獲現場之鐵皮屋空間狹窄,隔音效果猶差,現場復靠近被告董秀美現正居住之三合院式住宅,左右房舍相鄰,以該有限空間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竟容納數十人在內呼盧喝雉,熱鬧非常,被告董秀美既住於現場,對於若干陌生人來往進出,亦斷無閒置不問之理,衡情被告董秀美對上情即聚眾賭博乙事顯難諉為不知。

綜上說明,被告李政泰承租上址之際已告知董秀美要供作來打麻將之用,案發之時被告李政泰聚集35人在上址賭博,被告董秀美竟不予聞問,足徵被告董秀美對李政泰提供上址聚集賭客賭博乙情,顯已事先知情。

其所辯上開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董秀美、李政泰、馮建太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馮建太前因賭博、偽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25日羈押折抵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李政泰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馮建太以一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李政泰,擔任場內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

被告董秀美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場地與被告李政泰,參與程度依序遞減等情,並考量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另參酌被告李政泰、馮建太2人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董秀美、李政泰均無賭博犯行之前案紀錄、被告馮建太前已有2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董秀美、李政泰、馮建太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專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政泰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政泰所有,並為經營本件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陳小梅之賭金,業據賭客陳小梅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                        │新臺幣8,000元   │
├──┼──────────────┼────────┤
│2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
├──┼──────────────┼────────┤
│3   │天九牌(已拆封)            │3副             │
├──┼──────────────┼────────┤
│4   │天九牌(未拆封)            │9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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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4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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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押寶盒                      │2個             │
├──┼──────────────┼────────┤
│7   │號碼夾                      │1包             │
├──┼──────────────┼────────┤
│8   │計時器                      │1個             │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
├──┼──────────────┼────────┤
│10  │訊號電波感應器              │2個             │
├──┼──────────────┼────────┤
│11  │6合1阻斷器                  │1組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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