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9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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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8日16時1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新莊仔路口,為警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親自採尿、封緘。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468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竟再次施用毒品,益見其無戒絕毒品之心;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警查獲時從事保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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