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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15、16時許,行經賴邱金花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屋外牆設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方式將包覆電線接頭之絕緣膠帶拆掉並扯斷電線,欲竊取該25公尺長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所發現,陳順明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因該名路人輾轉告知賴邱金花之女賴心慧上情,故於同日19時許,陳順明再度行經賴邱金花上址住處前時,為賴心慧目睹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順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賴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尚未得手即因遭路人目睹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賴邱金花所有之上開電線,所幸並未得逞即遭人發現,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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