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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34號、102 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18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 年8 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34號、102 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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