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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昌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有,竟於民國104年3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上開土地,在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屋工寮,並作為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面積達139.5606平方公尺。
嗣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派員於104年7月29日至上開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富昌坦承佔用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有之土地1筆,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工寮,作為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惟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竊佔他人土地是違法的云云。
惟查,被告竊佔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華、錢珍妮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退輔會彰化農場104年9月17日彰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開土地鐵皮屋位置圖及遠照圖各1份、土地清查會勘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亦無權使用,竟仍佔有據為己用,而取得排他性支配力之不法利益意圖,且在退輔會人員告知被告應拆屋還地之際,當場表示不願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排除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其竊佔之土地範圍及期間,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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