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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駁回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澤源於104 年9 月4 日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常耿倫,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時,因吳澤源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覺常耿倫有毒品前科,遂另徵得吳澤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 專-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55號、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前開2 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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