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4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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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鳳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鳳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2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鳳村於警詢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施用海洛因云云。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4年9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6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恐嚇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以99年審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審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審簡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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