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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蘇打綠樂團演唱會門票,竟於103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上網連結蘇打綠臉書社群網站,見有陳家寶刊登徵求「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旋於陳家寶之個人臉書留言謊稱欲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蘇打綠演唱會門票2張,致陳家寶陷於錯誤,與邱雅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穆偉祥,已另案不起訴處分)聯絡後,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旁之郵局,以寄送現金袋方式郵寄5,000元至邱雅靜之上開租屋處,惟邱雅靜取得前開價款後,未如約定將演唱會門票寄予陳家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寶於偵查中之證訴及另案被告穆偉祥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和,惟其詐取上開價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以評價外,另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5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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