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4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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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伍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陸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上之「明日之星KTV 」前,以新臺幣1 萬3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9.881公克,驗餘淨重23.5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0.960公克,驗餘淨重77.67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翌日(6 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時,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自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方查扣,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 號、第358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

三、核被告黃耀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警方係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嫌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從其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毒品,而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驗餘淨重達23.5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純質淨重高達60.960公克之愷他命,為數不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9.881公克,驗餘淨重23.5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0.960公克,驗餘淨重77.6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58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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