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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勢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友人朱欲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南台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朱欲勝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則因未帶證件而與員警至警局查證身分時,員警發現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疑似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毛重0.36公克,由警方另行送行政裁罰),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裕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具狀向本院陳述本件案發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並對於證人朱裕勝有攜帶毒品之行為,竟可遭輕判或獲判無罪提出質疑,其應係遭朱裕勝設局陷害云云。
惟被告認其係遭朱裕勝設局陷害部分,並未提出確切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自屬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至朱裕勝就其於上開飯店房間內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被告所指係輕判或無罪之情,被告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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