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5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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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畯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畯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汪畯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蔡宏宗所經營之花椰菜書坊前,竊取置放在該店門口之紅色牛犁(含鐵製犁頭)1具、木製牛擔(含棉繩)1組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蔡宏宗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汪畯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該紅色牛犁(含鐵製犁頭)1具、木製牛擔(含棉繩)1組等物搬至其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準備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旁邊有花盆,以為是不要的東西就去撿,我一時心起貪念,誤認人家不要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蔡宏宗所有置放在該處門口之紅色牛犁(含鐵製犁頭)1具、木製牛擔(含棉繩)1組等物,搬至其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準備駕車離去,未駛離現場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開紅色牛犁(含鐵製犁頭)、木製牛擔(含棉繩)等物擺放位置為店家門前,應可合理推斷為該店家所有之物,且一旁並無其他外觀顯係垃圾之物品堆置在該處,環境尚屬整齊乾淨,難認該處係屬丟棄廢棄物之聚集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應無誤認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的可能性。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上述物品為古物,所以我打算拿回家收藏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前開紅色牛犁(含鐵製犁頭)、木製牛擔(含棉繩)等物具有相當財產價值。

於此情形下,被告如認該紅色牛犁(含鐵製犁頭)、木製牛擔(含棉繩)係遭丟棄之物,因該物係置於告訴人店門口,被告取走前大可敲門詢問是否要丟棄前述物品,卻未經詢問即逕自取走,併參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於14時許騎車經過時發現上述物品,我覺得大白天拿不好看,所以決定晚上再去拿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係刻意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取走上開物品,足認其竊盜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且犯後亦否認犯行,所為殊值譴責;

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蔡宏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地點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末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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