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6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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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甫完成交易未及施用下,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居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尚未施用過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617號、第33046號)2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時間甚短;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19公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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