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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37號、第1954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0時至同年月3 日21時1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中崙國中」後方鳳山溪旁,見蔡OO所有、由蔡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月25日4時16分許,龔基勝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竟棄車逃逸(前開車輛已發還蔡OO),經警查扣現場遺留注射針筒送驗後,比對其DNA 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間某日15時許,行經歐OO所經營OOO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見該餐廳停止營業無人看管,遂從側門進入餐廳並徒手竊取快速爐爐心7個及電視2台,得手後旋將上開行竊物品變賣(所得3500元)供己花用。
嗣經歐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扣現場可疑煙蒂送驗並比對其DNA 型別,方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OO、告訴人歐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蔡OO部分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頁;
歐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2日與104年4月28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13至14、16至17、19至20頁;
警二卷第38至4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罪)、7月、4月(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4月、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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