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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與鄭○○均向陳○○承租房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黃俊豪居住於該處2A室、鄭○○則居住於該處3C室。
黃俊豪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許,見鄭○○至浴室沐浴,未在房內,且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房內,徒手竊取鄭○○所有之卡地亞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攜帶該手錶離開現場。
嗣經鄭○○將手錶失竊乙事告知陳○○,陳○○則於偶然間見到鄭○○遭竊之手錶擺放在黃俊豪房間桌面,遂通知鄭○○前來指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至7 頁、審易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即房東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間隔為數間房間後出租予不同之房客,房客對於所承租之房間亦各有其監督權,若侵入室友房間行竊,應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手錶,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手錶,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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