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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星於民國104年7月1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盧明賢行車時以遠光燈對其照射,與盧明賢發生爭執,蔡漢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手毆打盧明賢,致盧明賢受有頂部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2.5×0.3公分等傷害,並徒手將盧明賢眼鏡扯下踩壞,足生損害於盧明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5-6 、8-10頁)相符,且有證人顏仟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0頁)可佐,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損壞之結果,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係因偶發行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於到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該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以示警惕、衡平。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 給付之方式 (單位:新臺幣) │
├────┼──────┼───────────────────────┤
│盧明賢 │1 萬元 │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明賢指定之郵局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自105 年1 月1 日│
│ │ │ 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 期,每月為1 期,按│
│ │ │ 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 │
│ │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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