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7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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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源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書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夏季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夜市某攤位,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把玩遊戲獲得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號、刀柄長45公分、刀刃長51公分、刀刃開鋒48公分),屬於管制之武士刀,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 年2 月12日16時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 ○0 號慈懿宮門口前,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因酒後與李驊哲發生爭執,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之武士刀,並高舉作勢欲揮砍而恫嚇李驊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具體動作恐嚇李驊哲,使李驊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書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4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驊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21頁),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人卓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9-21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及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16 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眾出入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③罪),上揭第②至③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上揭第①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竟持管制之武士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斟酌被告持有武士刀之時間甚長(10年)暨其他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持有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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