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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金龍KTV 」之30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並於上開房間內查獲甲○○,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6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96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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