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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保鮮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7 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堀江生活網網咖,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網咖之廁所內,以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1日9 時10分許,員警在上開網咖執行勤務,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56 公克、驗後淨重0.35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塑膠保鮮盒1 個,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9 時4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424 )、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42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 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5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及扣案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保鮮盒1 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保鮮盒1 個,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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