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9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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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君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君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君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11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7月11日16時10分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26日14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6日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7-11超商,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簡君敏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於警詢中就警方所問問題或未回答或陳稱僅施用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28ng/ml、安非他命濃度494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7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8月26日14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19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6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林偵0224)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上開尿液檢驗均係以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104年8月26日14時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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