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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下庄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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