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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0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內,佯向店員唐菁茹表示需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云云,致唐菁茹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廠牌:SONY、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予楊昌盛使用,楊昌盛旋即趁唐菁茹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並將手機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楊昌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楊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唐菁茹之同情心向其詐得行動電話,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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