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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用內褲1 盒及原味干貝味燒3 入組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 元】等物,並將其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黃英一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英一),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領回財物清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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