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6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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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147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崇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右與吳OO均為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OO」大樓(下稱前開大樓)住戶。

林崇右因與吳OO關於前開大樓公共事務處理之理念不合而心生不滿。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大樓門口與吳OO偶遇,雙方復因上情而生齟齬,吳OO則以身體挺近林崇右之方式挑釁林崇右,林崇右即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自後方勒住吳OO脖子,拉扯吳OO並將吳OO撂倒壓制在地,繼而接續以徒手毆打吳OO之頭部、背部,且在毆打過程中口出「幹你娘」、「要給你死」、「我要揍你」等語以助勢,致吳OO受有前額挫傷微紅3.5×3公分、右頸挫傷紅腫18×17公分、胸壁挫傷微紅8.7×7.5公分、胸壁瘀傷併擦傷3.5×1.5公分、背部挫傷紅腫22×15公分、背部挫傷瘀傷5×3.5公分及右側顏面挫傷微紅8×4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O及證人洪OO(即被告之妻)、林OO(即吳OO之妻)、翁OO、張OO(渠2 人為前開大樓保全人員)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吳OO部分見警卷第8至13頁及104 年度偵字第10754號卷第11頁;

洪OO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

林OO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

翁OO部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

張OO部分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2至43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徒手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撂倒壓制在地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要給你死」、「我要揍你」等語,係基於情緒上反應所為之助勢言語,本無公然侮辱或恐嚇之主觀犯意,自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妥善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復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有機會給予適度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且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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