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72,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劉芹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劉芹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劉芹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楊世傑擺設之菜攤上,乘楊世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所陳列之紅蘿蔔6 條及大黃瓜5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5 元)得手,欲離去時,為楊世傑發現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楊世傑),而悉上情。

案經楊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劉芹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物管領權,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04 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歷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未能善加珍惜前案檢察官所給予之數次機會,改正所為,本應予以更高之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且於94年1 月7 日前從未修正,故依上開規定,該條「500 元以下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5,000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