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7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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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義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生鮮食品區及冷凍食品區貨架上之鯖魚1尾、虱目魚肚1片、海霸王魚餃2盒、黃金魚塊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元、85元、50元、59元,共計262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夾藏於衣服內,趁櫃檯有他人結帳時,旋即經過櫃台離去。

嗣因該店組長林瀚偉早發現吳秀娟夾藏貨品行為,見吳秀娟為未結帳即離去,在該店門口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另衡酌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林瀚偉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已有減輕與彌補;

末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輕度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9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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