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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賢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4號、101 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5 日12時許,隨同友人蔡宗軒至蔡宗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而於同日13時許,自蔡宗軒上址住處離開時,因知悉蔡宗軒停放於上址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宗軒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扳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於其內皮夾中之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蔡宗軒於同日15時許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查知劉志賢於當日有前往蔡宗軒上址住處而有嫌疑,經通知其到場說明,其乃提出上開竊得後花用剩餘之現金900 元供警方扣押,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其友人蔡宗軒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供己玩樂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款項花用剩餘部分已由蔡宗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另其事後又賠償蔡宗軒24,000元,亦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蔡宗軒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固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且經診斷有注意力缺陷、衝動控制障礙等情況,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可查。
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案情時,其對員警所詢問題均能明確應答,回答內容亦屬流暢,且行竊後所得款項亦能用於打電玩供己享樂花用,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能詳實陳述其行竊前後與蔡宗軒之互動情形及行竊過程,且依其所述,其當時尚知趁蔡宗軒及其女友上樓而無從看管、注意之際下手行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
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其上開患有身心障礙乙事,僅得作為本件刑罰裁量事由,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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