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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祥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溫泉公園,與陳有志因工資積欠問題發生口角,陳慶祥因而心生不滿。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陳慶祥乃自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攜出番刀1把,以衣服包裏番刀後交由不知情之女友林淑君持有,要林淑君隨同前往高雄市○○區○○里○○00○0 號陳有志工作場所後,陳慶祥再次與陳有志發生言語爭執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一旁女友林淑君說「刀子拖出來(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在場之陳有志,使陳有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有志報案處理,警方到場並扣得上開番刀1把,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於該次爭執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有志陳述上開話語,且當時有攜帶番刀1 把交予女友林淑君收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問女友說為何將刀拿進來,講太快講成刀拖出來,我帶刀出門是要去採竹筍及撿蝸牛,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並隨身攜帶番刀1 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 年8月4日15時40分左右,陳慶祥與女友到六龜區新發里新開路84之1 號工作地方,該處是我在整修的會館,當天早上他就與我在該處附近的雜貨店為了工資爭吵,他下午又來我工作會館內爭吵工資,我請他們到會館外,我們三個就在會館門口爭吵,爭吵一、二分鐘,陳慶祥就與他女友說「刀拖出來(台語)」,他女友沒有動作,我就伸手去抓他女友手上包裹的衣服,發覺裡面是刀,因為我感覺包裹是刀我才去抓。
外觀看不到刀,然後我跑到會館後拿白鐵管,跑到會館前,抓住陳慶祥女友手上包裹的衣服,要他女友放開,喊了二聲他女友就放開了,我就搶下衣服及刀子,我轉身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淑君於警詢時陳稱:番刀是陳慶祥所有,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家中拿出來,是陳慶祥拿給我並用衣服包住,到現場我怕發生事情,便不肯將刀子交給陳慶祥;
陳慶祥拿番刀是要談判用,走至半路陳慶祥便用衣服包裹住要我拿著一起前往;
在事發現場被告有向工頭陳有志說「刀子拖出來(台語)」這句話,他說這句話是要將刀子抽出來意思等語相符。
是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話語甚明,另配合被告斯時隨身攜帶番刀1 把乙情,益徵被告以「刀子拖出來(台語)」之言語係出於威嚇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刀具,同時出言恐嚇:「刀子拖出來(台語)」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惡害之通知為真,並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告訴人亦立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工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本於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而攜帶刀械出言恐嚇,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主觀上係因認與告訴人有工資糾紛,且僅出言而未實際亮刀恐嚇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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