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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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仰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仰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仰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ZVP-828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3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蘇○豪、李○昇分別騎乘車牌號號碼689-ETN 號、690-ETN 警用機車(下分別稱689-ETN 號警用機車、690-ETN 號警用機車)巡邏時發現,兩員警遂鳴警笛並開啟警示燈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停車受檢。

詎陳仰宏因當時遭另案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獲,竟未依指示停車,反而立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逃逸,員警蘇○豪、李○昇見狀,遂尾隨追緝,員警蘇○豪騎乘689-ETN 號警用機車至陳仰宏身旁喝令其停車受檢,陳仰宏明知蘇○豪、李○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大聲咆哮「幹你娘」、「臭警察」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員警,並於機車行駛間以腳踢踹員警蘇○豪所騎乘之689-ETN 號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豪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蘇○豪騎乘之機車險與快車道上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隨後陳仰宏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方向逃逸,途經延平街時,員警李○昇先以690-ETN 警用機車撞擊陳仰宏騎乘之輕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李○昇因而受有左肘及右手掌挫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豪、李○昇隨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陳仰宏,陳仰宏於遭逮捕過程中,復承前犯意,以手、腳不斷抵抗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豪、李○昇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仰宏於警詢中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員警蘇○豪、李○昇於104 年3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現場照片20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以「幹你娘」、「臭警察」等不雅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2 名員警,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其於機車行駛間以腳踢踹員警蘇○豪騎乘之警用機車,乃對物施以不法腕力,復於遭逮捕之際,以手、腳攻擊抵抗之方式,對2 名執行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不法腕力,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對2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施以強暴,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1 行為。

又被告同時對本案2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辱罵,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另基於拒捕之同一目的,辱罵員警,並踢踹員警騎乘之機車、攻擊員警,各行為部分重合,應認亦屬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攻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員警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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