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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仕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仕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仝○○」署押共計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仕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薛○○住處,適薛○○遭通緝為警緝獲時在場,董仕敏經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時,因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6 日發布通緝,為掩飾身分與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7分許起迄至翌日(25日)晚間7 時7 分許止,冒用其前同事仝○○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仝○○」之署名共10枚、指印共14枚(文件名稱/ 時間、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承前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仝○○」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仝○○」之署名、指印各3 枚,表明係仝○○本人指認上址薛○○住處在場人之意,再持交填單員警蘇存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仝○○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再承前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仝○○」名義,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證人具結結文之證人欄內偽造「仝○○」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表示係仝○○本人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願據實陳述之意思,並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仝○○本人,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董仕敏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為偵辦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傳喚仝○○到案說明,仝○○電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並未施用毒品,檢察官察覺有異而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佐王○○追查,董仕敏於104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主動前往苓雅分局偵查隊報到而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董仕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0頁、審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04 年2 月22日偵查佐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7 至1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仝○○」之署押,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仝○○」之署名、指印各3 枚,係用以表示「仝○○」指認上址薛○○住處在場人之意,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蘇存華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仝○○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9 所示證人具結結文上「證人」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仝○○」之名義,表達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願據實陳述之意思,該文件雖為檢察署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仝○○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仝○○」之署押,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與規避刑責,於遭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假冒前同事「仝○○」之身分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紋,陷仝○○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無偽造文書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文件,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分別交付苓雅分局警員蘇存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3 、9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仝○○」之署名共4 枚、指印共3 枚,連同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共10枚、指印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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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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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時間 │ 欄 位 │偽造「仝○○」署押│ 性 質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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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高市警苓│
│ │局苓雅分局調查│ │ │ │ │分偵字第│
│ │筆錄第一次( │ │ │ │ │00000000│
│ │103 年12月24日│ │ │ │ │300 號卷│
│ │下午5 時57分起│ │ │ │ │第1 頁 │
│ │至下午6 時1 分├──────────┼────┼────┼────┼────┤
│ │止)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 │ │ │ │ │1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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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姓名、別(綽│無 │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局苓雅分局調查│)號欄 │ │ │ │2 頁 │
│ │筆錄(103 年12├──────────┼────┼────┼────┼────┤
│ │月25日上午10時│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54分起至上午11│ │ │ │ │2 頁 │
│ │時30分止) ├──────────┼────┼────┼────┼────┤
│ │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 │ │ │ │ │3 至4 頁│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 │ │ │ │ │3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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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詢問事項指認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私文│同上卷第│
│ │局苓雅分局指認│ │ │ │書 │5 頁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表(103 年12月│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署名2 枚│指印2 枚│偽造私文│同上卷第│
│ │25日上午11時35│認人簽名欄(編號2 、│ │ │書 │5 頁 │
│ │分許)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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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嫌疑人簽章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局苓雅分局偵辦│ │ │ │ │7 頁 │
│ │麻藥煙毒案件嫌│ │ │ │ │ │
│ │疑人尿液採證代│ │ │ │ │ │
│ │碼對照表(103 │ │ │ │ │ │
│ │年12月25日上午│ │ │ │ │ │
│ │10時50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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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濫用藥物尿液體│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2 枚│指印2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監管紀錄表2 張│ │ │ │ │8 至9 頁│
│ │(第二聯、第三│ │ │ │ │ │
│ │聯)(103 年12│ │ │ │ │ │
│ │月25日上午10時│ │ │ │ │ │
│ │50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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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風險家庭調查│空白處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表 │ │ │ │ │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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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
│ │局苓雅分局執行│ │ │ │ │11頁 │
│ │逮捕、拘禁告知│ │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103 年12月24日│ │ │ │ │ │
│ │下午3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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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署名1 枚│無 │偽造署押│104 年度│
│ │院檢察署103 年│ │ │ │ │偵字第34│
│ │度他字第8041號│ │ │ │ │24號卷第│
│ │案件訊問筆錄(│ │ │ │ │7 至10頁│
│ │103 年12月25日│ │ │ │ │ │
│ │下午6 時39分至│ │ │ │ │ │
│ │晚間7 時7 分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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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具結結文(│證人欄 │署名1 枚│無 │偽造私文│同上卷第│
│ │103 年12月25日│ │ │ │書 │1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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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仝○○」署名14枚及指印1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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