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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9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前金一街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9月10日2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思維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9月5日19時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9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490ng/ml 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573)、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573)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是由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10日20時20分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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