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9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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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家郡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922ng/ml,安非他命為18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部分,因未達500ng/ml之判定陽性閾值,故未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100 年5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0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3 年7月31日至105 年1 月30日)之104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情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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