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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鄭勝中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因不滿鄭勝中叨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勝中,致鄭勝中受有額頭裂傷0.5公分、頸部抓擦傷、左手小指瘀血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雙方陳明在卷,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裂傷0.5公分、頸部抓擦傷、左手小指瘀血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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