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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鴻
被 告 周連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連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鴻與周連發係鄰居關係,前有宿怨。嗣於104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周連發自外搭乘電梯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陳黃鴻則因倒垃圾預備出門,2人於電梯口相遇後,進而發生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周連發先持安全帽毆打陳黃鴻之臉部,復陳黃鴻不甘被毆,奪取周連發所持安全帽後,持安全帽毆打周連發頭部,並以雙手抓掐周連發脖子,後兩人進而相互拉扯,致陳黃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傷4×4公分之傷害,周連發則受有頭皮、頸部、左肘、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處理,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周連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月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黃鴻與周連發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陳黃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9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9年9月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黃鴻與周連發係鄰居,僅因彼此前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進而恣意互毆而傷害對方,被告二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達成和解,相互賠償各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周連發為精神障礙中度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陳黃鴻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周連發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別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周連發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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