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0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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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俊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0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時,見吳再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元)電門上插有鑰匙並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其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新和路往彭厝地區之產業道路旁。

因吳再遠發現其機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4 年7 月31日15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發現該機車,經採取現場遺留之指紋,並進行指紋比對後,因與裴俊堅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裴俊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再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裴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吳再遠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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