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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生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生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生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公園內,見郭廣五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該處某板凳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 元,得手後離去。
嗣郭廣五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當場查獲姜生鳴,並扣得上開現金2,069 元(已發還郭廣五),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生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廣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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