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2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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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正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正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計66.882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街與七賢路口前,因違規駕駛為警盤查,曹正清於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受員警及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83.5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6.882公克)予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曹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44張。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純質、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4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4年7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並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購買持有以施用,所費不貲,且持有之純質淨重至有66.882公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如前,係屬違禁物;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扣案物品名稱     │驗前淨重│ 純度   │驗前純質淨│驗後總淨重│
│                    │(公克)│        │重(公克)│(公克)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83.613  │79.99% │66.882    │83.576    │
│(暨包裝袋壹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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