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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中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中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之農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高181 線縣道0.5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經警員黃添宏因朱中勝涉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罪嫌而逮捕朱中勝時,詎朱中勝明知黃添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解送回旗山交通分隊時,在警車上徒手攻擊黃添宏之左眼,致黃添宏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審易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 份(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警卷第13頁)、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不知警惕,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騎乘於縣道上,所幸未造成傷亡,但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未知所警惕,本次為第2 次再犯,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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