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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凱
王得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凱、王得倫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蘇智凱處拘役伍拾玖日;
王得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智凱、王得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先由王得倫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儒聯繫後,經蘇智凱、王得倫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0 元,而於同日22時許,再推由蘇智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糖加油站」旁廁所,向楊麗儒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845公克),無故而共同持有之(楊麗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嗣因警方查緝楊麗儒販賣毒品案件而跟監其行蹤,而當場查獲楊麗儒、蘇智凱、王得倫前開犯行,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智凱、王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蘇智凱、王得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智凱、王得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蘇智凱、王得倫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蘇智凱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王得倫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考量渠等所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
兼衡被告蘇智凱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得倫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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