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6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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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建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士建、邱稚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士建、邱稚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邱稚祥騎乘機車搭載張士建,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成雜貨店,推由張士建下車徒手竊取雜貨店內抽屜內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邱稚祥則在旁等候接應,張士建得手後隨即上車由邱稚祥載離現場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嗣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稚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士建、邱稚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士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3 月確定,前開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邱稚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2 人所竊現金8,000 元,於查獲時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返還告訴人巫○○,再斟酌被告2 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被告張士建另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邱稚祥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張士建、邱稚祥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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