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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賴秀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智仁、賴秀蘭為夫妻關係,其等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與相鄰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住戶樂嘉豹及其妻樂王秋金為鄰居關係。
薛智仁、賴秀蘭因不滿樂嘉豹長期將樂王秋金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輛停放於上址兩戶中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薛智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樂嘉豹、樂王秋金上址住處騎樓,以腳踹倒樂王秋金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油箱破裂、座墊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樂王秋金。
②嗣樂嘉豹發現上開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薛智仁至警局製作筆錄後返家,因心生不滿而多次按樂嘉豹住處門鈴欲與其理論,然遭樂嘉豹以休息為由拒絕回應,薛智仁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8分止,以助跑踹踢之強暴方式,衝撞樂嘉豹上址住處鐵門9次,喝令樂嘉豹出來,並手持刀子1支(未扣案),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樂嘉豹住處門口,對樂嘉豹辱罵:「操你媽的王八蛋,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拎北電鈴叫不下來,他媽的王八蛋,拎北底加等你,幹你娘機掰,你給拎北出來,刀子給我拿出來,拎北底家等你,幹你娘出來啊,操你媽的王八蛋。」
、「拎北給你剁腳筋。」
、「你不下來拎北把你們除掉我跟你講」等脅迫言語,足以貶損樂嘉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妨害樂嘉豹行使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
(二)①賴秀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樂嘉豹、樂王秋金上址住處騎樓,以腳踹樂王秋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復徒手折斷樂嘉豹所種植而放置於上址騎樓之芒果樹盆栽之枝葉,破壞該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足生損害於樂王秋金及樂嘉豹。
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賴秀蘭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樂嘉豹上址住處前,對樂嘉豹辱罵:「俗辣,俗辣喔」等語,足以貶損樂嘉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嘉豹、樂王秋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嘉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毀損物品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他卷第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薛智仁於事實(一)②以動作及言詞等強暴、脅迫手段恫嚇告訴人樂嘉豹,致告訴人樂嘉豹心生畏懼,雖未完全壓制告訴人樂嘉豹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行使,然已對告訴人樂嘉豹行使上開權利產生妨害。
又被告薛智仁衝撞樂嘉豹、樂王秋金住處鐵門,並恫稱如犯罪事實(一)②所載之恐嚇話語,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而係以強暴、脅迫之現實加害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薛智仁於事實(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薛智仁於事實(一)②所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核被告賴秀蘭於事實(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二)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賴秀蘭就事實(二)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毀損犯意及一次性之毀損行為,在樂嘉豹、樂王秋金上址住處騎樓毀損告訴人樂嘉豹、樂王秋金之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樂嘉豹、樂王秋金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薛智仁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被告賴秀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薛智仁、賴秀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鄰居間細故糾紛,恣意損壞告訴人樂嘉豹、樂王秋金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樂嘉豹、樂王秋金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非足取;
又被告薛智仁、賴秀蘭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樂嘉豹,致告訴人樂嘉豹人格及名譽受損,且犯後迄今仍未獲告訴人樂嘉豹之原諒,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薛智仁與告訴人樂嘉豹僅因細故糾紛,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樂嘉豹休憩睡眠、居家安寧及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被告薛智仁、賴秀蘭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樂嘉豹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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