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友俊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潘文良」署名共叁枚、指印共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友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4年5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調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接受警詢並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時,因潘友俊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規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胞弟「潘文良」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24枚,足生損害於潘文良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潘友俊於警詢時按押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該局檔存潘友俊指紋卡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友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潘友俊於104年5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於104年5月23日、103年9月24日按押之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5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以被害人潘文良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指印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潘文良」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為前揭偽造署押犯行,足生損害於潘文良及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文良」署名3枚及指印2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潘文良」之署押│性質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鳳山分局文山派 │ │ │ │ │
│ │出所104年5月23日├───────┼────┼─────┼─────┤
│ │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 │ ├───────┼────┼─────┼─────┤
│ │ │筆錄末之受詢問│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人欄 │ │ │ │
├──┼────────┼───────┼────┼─────┼─────┤
│ 2 │104年5月23日冒以│各指欄位 │署名1枚 │指印20枚 │偽造署押 │
│ │「潘文良」名義按│ │ │ │ │
│ │捺之指紋卡片 │ │ │ │ │
│ │ │ │ │ │ │
├──┴────────┴───────┼────┼─────┼─────┤
│共計 │署名3枚 │指印24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