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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芳芳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服務生梅氏娘等人,於該店為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性交易另加收5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
於民國104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當男客謝佾珉前往該店消費,經甲○○接待並講解消費方式後,引領至2樓6號包廂,再通知女服務生梅氏娘進入該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進行半套性交易完畢之謝佾珉與梅氏娘,並扣得甲○○所有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謝佾珉、證人即女服務生梅氏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6至18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芳芳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46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容留男客謝佾珉與女服務生梅氏娘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完畢,雖因警方臨檢而致被告尚未取得男客所交付之代價,有證人即男客謝佾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推拿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謀利,實不足取;
然念其本次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經營該店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衛生紙,係在店內女服務生梅氏娘手上扣得,且為其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供證明與本件容留猥褻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現金為營業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證人即男客謝佾珉於警詢中證稱:消費代價還沒支付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是該現金是否確為本件犯罪所得或被告另犯他案所得,即有疑義,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臨檢燈遙控器1個 │被告甲○○所有 │
├──┼───────────────┤ │
│ 2 │現金2,000元(即警卷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之「週轉金」) │ │
├──┼───────────────┼────────┤
│ 3 │擦拭精液用衛生紙1團 │女服務生梅氏娘所│
│ │ │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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